權利標準:人身權和財產權、受教育權
1.受理的案件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行政處罰案件);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強制措施案件);有關的理解:行政法上的行政強制執行在過程中離不開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不限于行政強制執行,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中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屬于行政強制措施(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認為此屬于刑事強制措施)。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行政許可案件);兩種許可,拒絕頒發(明示拒絕),不予答復(默示拒絕)。.
判斷許可的標準:許可是一種賦權行為;行政許可的事項一般是法律上禁止的事項(如未頒發營業執照則不能經商)。勞動鑒定委員會實施的勞動能力鑒定行為屬于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進行行政許可,如律師協會,注會,學位委員會相心。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人身權、財產權保護案件);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撫恤金案件,按司法解釋,可理解為行政給付案件,不限于撫恤金);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違法設定義務案件);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2.不受理的案件: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以國家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宣布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注意區別和平時期強制服兵役、將外國公民遣送出境等具體行政行為。
(2)抽象行政行為: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具有普遍約束、對象不定、反復適用的特點。訴訟理論上講不存在原告,我國同上級行政機關和權力機關執行。.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內部行政行為)。注意所針對的對象必須是公務員,下列人員不屬于國家公務員:
a.行政機關中的工勤人員;
b.大中小學教師;
c.未被錄用為國家公務員的應試人員;
d.退休的公務員。
(4)法定行政終局裁決行為(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通過的法律所規定的):
a.出入境管理法、復議法等;
b.如果行政主體在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規、規章即使設定了終局裁決,也是可訴的。
(5)刑事司法行為(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和監獄等依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a.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監獄的行為。這些不是行政行為;
b.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實施的必須是有法律依據和授權目的的行為;
c.收容教養行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d.公安機關既是刑事偵察機關,又是行政管理機關,必須注意。
理解:所采取的措施必須是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措施;采取每一種措施的對象都應當有明確規定。
(6)仲裁調解行為:行政調解行為。也不可以申請復議。法定行政仲裁行為:勞動仲裁。
(7)不具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注意,如果相對人因為信賴行政機關所具有的專業性、技術性和權威性,服從了錯誤的行政指導,從而造成損失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如張三、李四對土地的使用權產生糾紛,鄉政府裁決地歸張三,李四一年后才提起訴訟,法院以時效過期駁回,李四又向鄉政府申訴,鄉政府駁回李四申訴。此時的行為就是重復處理行為。
a.上一級維持:可以向原機關或上一級機關申訴。此時不等于申請復議。
b.上一級改變:可以就改變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c.原機關行為未過起訴期:即使存在重復行為,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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