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巴黎公約》第6條之2的規定的理解
1、《公約》賦予了馳名商標三項特別的效力:一是拒絕注冊,二是取消已經核準的注冊,三是禁止使用。
2、《公約》對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僅限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的范圍之內。
3、《公約》對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還有一個附加條件,即“易于造成混亂”。
4、一個商標的主要部分系抄襲馳名商標或是導致造成混亂的仿造者,也被《公約》所禁止。
5、各成員國可規定馳名商標所有人提出取消注冊或禁止使用的期限。
二、《知識產權協定》第16條的規定
1、《協定》16條第2款特別規定,確認某個商標是否系馳名商標時,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
2、《協定》第16條第3款規定,馳名商標適用于與注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和服務,即“跨類”保護。
3、跨類保護應注意問題:(1)跨類保護雖然超出商品和服務分類的限制,但仍與具體的商品或服務有關;(2)適用跨類保護有一個條件,即跨類使用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使注冊商標所有人利益受損。
三、《聯合建議》關于馳名商標保護的建議
巴黎聯盟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聯合建議》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是供各國在制定或修改《商標法》時進行參考。但是,由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巨大影響力,這一建議必定會引起有關國家和國際組織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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